任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任丘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3/12/26
任丘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任丘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任丘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任丘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6日
任丘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为规范本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二、责任主体认定
市水务部门是市城镇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全市供水用水的发展规划与实施方案,负责对全市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运行管理、价格报批、水费征收以及管理制度制定、执行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推行并落实各项节水措施,总量控制、定额管理,保证安全供水;市水务部门对全市供水实行行业管理,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管理权;积极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推行节水措施和管理费征收,强化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财政部门负责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拨付与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污染防治。
三、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一)市水务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确需新建自备水源取水的,水务部门征求城镇供水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三)供水水源实行统一管理,水务部门负责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明确供水水源布局、供给保障等内容,统筹中长期供水水源保障,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公共服务用水。
(四)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人民政府水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五)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建立水质在线监控系统,定期公布水质信息。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城镇供水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
(六)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或者地下水质量标准;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四、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
(一)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相关规范标准。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应当以政府投资为主,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有关技术要求。
(四)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当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检查合格。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河北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五)水源工程及外围100米的范围为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严禁堆放垃圾;严禁向供水管线内(含供水管道)排放污水、污物和毒气;禁止进行爆破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镇公共供水管线两侧向外延伸2米区域内为供水管线保护范围,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及构筑物,禁止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水产养殖,禁止埋设线杆、植树及种植其他深根系植物,禁止堆放物品和建造临建设施。
(六)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
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必要时由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七)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取水许可和卫生许可手续,不得擅自对外供水。
(八)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须报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连接,所需费用按相关规定计取。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国家供水设施。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装、迁移、占压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等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与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确保供水设施的稳定运行,必要时进行安全论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改造工程由城镇公共供水单位选择有资质的专业队伍实施。
改装、迁移、拆除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城镇公共供水单位无偿移交。
(十)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城镇公共供水单位抢修和维修城镇供水设施。
(十一)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公共消火栓。公共消火栓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必须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十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并按用水性质分表计量。
对于已经建成或尚未改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要结合自身情况按相关要求逐步改造,改造后的计量装置等供水设施能够与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的智能管理平台相连接,改造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承担。
(十四)新建、改建或扩建给水设施的用户,应在工程改造建设前,带有关资料到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办理给水接入申请手续。建设工程内部阀门、计量装置的安装等给水设施关键部位的施工,要由城镇公共供水单位严格把关,并由城镇公共供水单位选择有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施工,所需费用可由建设单位或申请人承担。
(十五)城镇供水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
五、供水用水服务与相关收费
(一)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保障城镇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3、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
4、设置供水服务热线,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四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时限内处理完毕。
(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水质、水价、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相关信息。
(三)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有关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等不能提前通知时,应在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四)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要对水表运行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要求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禁止大面积灌溉和长流水等浪费水的行为;禁止盗用或转让、转售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管网的水资源。
(五)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实行居民阶梯式供水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六)居民用水终端水价及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终端水价等城镇供水价格,按照最新发改部门制定的政策执行。
城镇供水价格应定期评估调整,由于调整不到位导致城镇公共供水单位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市财政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七)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八)新增建设项目用水必须装表到户。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自愿委托城镇公共供水单位代建的,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向建设单位收取代建费。
(九)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至市政供水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由政府承担建设费用(含计量装置),并委托城镇公共供水单位代为建设。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企业用户不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新接入费用。
(十)城镇供水设施以供水计量装置作为产权、维管分界点,计量装置上游供水设施由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所需成本统一计入供水价格。计量装置下游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用户自愿委托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维护、管理的,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可实行有偿维护,维护价格公开透明。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红线内的园林、环卫、消防、人防等区域公共供水设施,应由所属物业公司、所属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十一)加强对供水计量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计量设施灵敏准确。城镇公共供水单位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水表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镇公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产生的水费按照申请检定之日前三个月(不含当月)的平均额计取。
(十二)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镇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协议,按照约定使用。禁止将临时用水私自改为长期用水。
(十三)各用水户要对水表、表井及附属设施自觉保护,不准私自启动水表上的铅封标志;不准采用任何手段使水表失灵或影响准确计量。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要保持表井清洁,冬季采取防冻措施,及时对表井内的漏水部位进行检修,用水户必须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拦。
(十四)用水户终止用水时,要提前向城镇公共供水单位报备,并结清剩余水费,销户停水。
(十五)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1、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线及支线、水表下游直接加装水泵取水;
2、擅自转供、转售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3、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4、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以上行为的,由城镇公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非法取水时间按照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认定。
六、附则
1、供水单位是指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和其他供水企业,其中,其他供水企业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自建水源采水者、采用总表收费模式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2、新建(项目)及住宅小区内的供水管网设计通常是指:从市政供水管网向新建(项目)小区输送市政水源后的供水管网、楼内立管、消防、人防、绿化的设计方案。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